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度台覆字第2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覆字第2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流氓感訓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一號聲請覆審人于 新瑞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流氓感訓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應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及第八條定有明文。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 于新瑞 (下稱聲請人)以其因流氓感訓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一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同事件復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因屬同一案件,經折抵刑期,應於九十年二月八日釋放,卻延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獲釋,遭違法執行一○四天為由,請求冤獄賠償。則聲請人既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停止執行,其遲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始請求冤獄賠償(見原決定機關東國簡字卷第三頁收文戳所蓋日期),已逾上開規定之二年期間。且聲請人因流氓感訓案件,經法院依當時有效之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裁處感訓處分,難認係非依法律受執行,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賠償之要件,亦有未合。原決定以聲請人受非法執行之事實係在冤獄賠償法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發生,因而認其不得依修正後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為由,駁回其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淑敏法官林茂雄法官陳重瑜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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