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謂上訴人就偽造扣繳憑單等文件再持向銀行借款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惟上訴人在原審係供稱:「當時辦的時候我並不知道 林維銘 用的是假證件」,上訴人顯係事後方知林維銘持假證件辦理貸款,原審誤認上訴人坦承知悉偽造證件情事,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未傳訊證人 王有偉 ,僅憑其於偵查中所稱貸款後上訴人借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其與林維銘、 黃禎強 (即 黃強銓 )及上訴人等是共犯等語,即認上訴人為共犯。惟王有偉於黃禎強涉嫌詐欺一案之偵查中,係證稱其不知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未向其提過借款之事等語。顯然王有偉前後所供矛盾,亦可證王有偉、林維銘、黃強銓共同向銀行貸款,與上訴人無何關聯。王有偉所稱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之說,顯不可信。原審未傳訊詰問王有偉、林維銘,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與王有偉、林維銘、黃強銓共同偽造文書之事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較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為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上訴人在原審準備程序經訊以:「上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否屬實?(告以要旨,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時,係稱:「承認犯罪」,而就所訊:「印鑑、醫師證書等資料如何取得?」時,則僅稱:「林維銘去辦理並向銀行接洽,他辦好後,叫我到銀行跟經理會面並簽名」(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並未陳明其係事後始知林維銘持假證件為其辦理貸款。則原審據以論斷上訴人就其「非醫師而偽造醫師證書、醫院服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再持向銀行借錢之事實」,已「坦承不諱」,與卷內資料即無不合,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言。而綜觀原審全卷,除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強銓外(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並無請求調查任何證據及應為如何調查之資料,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之法律審時,方指摘原審未傳喚王有偉、林維銘及 呂鴻祥 予以調查為違背法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且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行言詞辯論前,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答稱:「沒有」,經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四頁),則原審以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對此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亦無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除引用王有偉供稱其與上訴人、黃禎強、林維銘均屬共犯之證詞,及卷附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大眾銀行借款申請書等為上訴人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論據外,復敘明「甲○○、林維銘等以影印文件格式之方法,影印時連文件格式內之印文一併印出」(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至十九行及第二五至二六行、第三頁第十五至十六行),顯已就所認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可言。而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採取王有偉上開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共同犯罪之論證,當然排除王有偉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不知上訴人本件借款情節之供詞,原審對此部分雖漏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殊非可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斟酌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向金融機構連續詐財,對社會秩序所生影響非輕,及其犯罪所得,犯罪後已返還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顯屬過輕,而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等之理由。則原審顯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量刑不當之可言。上訴意旨,係以自己片面主觀之說詞,對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牽連犯連續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想像競合及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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