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覆字第24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非依法律受羈押(拘留)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四八號聲請覆審人 盧平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非依法律受羈押(拘留)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賠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復明定受理賠償之請求時,應先審查請求程式,再審核請求內容,關於請求程式部分,應注意本法(指冤獄賠償法,下同)第五條之規定。如其請求程式完備,且有理由,應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賠償之決定。如請求無理由,或逾請求期間,或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以決定駁回之等旨。經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盧平(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總統府前鳴冤,遭員警違法逮捕、羈押(拘留)等情,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原決定以: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聲請書狀僅記載其遭員警逮捕、羈押(拘留)之情形,並未載有相關司法文書案號,亦未依規定檢附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等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不合法定程式,經以裁定限期五日命聲請人補正,復未遵期補正,其聲請程式於法不合等詞,因而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雖聲請人陳稱其上開行為相關無罪(不罰)之證明文件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秩抗字第七號裁定,早經提出於法院,並無第二份正本云云。惟查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秩抗字第七號裁定係就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總統府前,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經警移送台北地院簡易庭裁處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院普通庭改為不罰之裁定,與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行為之時間不同,亦無從據此認定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聲請覆審意旨,猶執與前開法律上程式無關之事由,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自難認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淑敏法官林茂雄法官陳重瑜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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