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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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適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部分於主文第一項內諭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云云。既僅諭知沒收土造長槍「一支」,括弧內卻加註二支槍枝之管制編號,究應執行何一管制編號槍枝之沒收?即滋疑義,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㈡、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九月間某日,在其住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而就此部分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現行法為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惟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第二段內記載:「 吳明貴 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後某日,在其住處收受上訴人交付其前開所製造之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等情,係又認定上訴人有將其所製造之其中一支長槍交付吳明貴之事實。倘若無訛,則上訴人將該槍枝交付予吳明貴之原因為何?係轉讓?出租?或出借?此與上訴人所為是否牽連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現行法為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即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列槍砲之罪)攸關,自有一併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原審就此項疑點未詳加根究調查明白,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現行法為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故行為人未經許可而同時製造、販賣或運輸上開條項所列之槍枝二支以上者,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一個罪名,應成立單純一罪,並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第一審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同時製造上述二支長槍,係屬想像競合犯云云,其論斷顯有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法。又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某日製造完成上述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二支後,嗣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自某陳姓友人處取得「火藥」(即彈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六瓶等情,而論以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並認其所犯上述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然查上訴人係於製造完成上述槍枝約四個月以後,始自其陳姓友人處取得上述火藥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而其製造上述槍枝之行為,似非其嗣後持有上述火藥之方法或結果之行為,而其嗣後持有火藥之行為,亦與其先前製造槍枝之行為無關,二者之間難謂有何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第一審判決謂上訴人所犯上述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其論斷亦有違誤。原判決未加以糾正,率予維持,亦屬違法。㈣、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然上訴人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第一審判決依據上訴人犯罪時刑法所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固無違誤。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始為適法。原審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判決時,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適用舊法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上說明,其適用法則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邱同印法官林錦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