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陳○吉與綽號為「張○強」之被告甲○○係共同被告,陳○吉業經第一審另案判刑確定,其在偵查中供稱安排其到大陸假結婚之人叫「張○強」,其都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強」聯絡,而該門號電話之使用者,即係被告,且該電話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間,與陳○吉使用之電話亦時有聯絡,陳○吉至大陸辦理假結婚時,被告也在大陸,兩人並搭乘同一班機返台。被告於第一審時亦自陳:「有人叫我張○強,是很強的意思(台語)」。顯見陳○吉之初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原判決不採陳○吉此部分與事實相符之自白,與論理、經驗法則即屬有違。又陳○吉嗣雖翻供,惟其就與被告共犯本件假結婚賣淫之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顯然無礙,原審竟以其嗣後翻供,而認陳○吉之全部陳述均為不可採,亦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原判決雖謂陳○吉不會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翻供,惟陳○吉亦屬共同被告,案重初供,其後或基於有罪一人挑,或其他理由,甘冒偽證風險,而翻供,並非無可能,原判決就此所為論述,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為「張○強」,與陳○吉基於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卓○燕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並藉此營利恃以為生之犯意聯絡,由陳○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公證處與卓○燕辦理假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於同月二十四日返台辦理卓○燕來台手續。陳○吉先持「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認證,再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至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並申領卓○燕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復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以辦理卓○燕入台之保證責任。其後陳○吉又持該戶籍謄本及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探親」名義,申請卓○燕以配偶身分來台探親,並經該局核發入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予卓○燕,卓○燕即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搭機抵台,旋由被告安排住進台中市○○路○○○號之九四等候應召。其後卓○燕即在台中市內不特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多次等情。因認被告牽連涉犯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妨害風化等,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詳加論述陳○吉在其被訴妨害風化一案偵查中,雖曾陳稱安排其到大陸假結婚之人叫「張○強」,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惟於檢察官依據電話號碼查出被告之資料後,陳○吉就提示予其辨認之被告照片,即已明確指稱不是其所稱之「張○強」,復在該案第一審及本件偵查中、第一審時除均為相同之陳述外,亦當場指稱被告不是「張○強」,其與被告早即熟識;暨被告雖曾與陳○吉搭乘同航次班機自大陸返台,且0000000000號電話縱係被告所使用,亦俱非可憑以據為被告確有安排陳○吉至大陸與卓○燕假結婚再使之至台灣賣淫等共同妨害風化等犯行判斷基礎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依據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與證據法則自屬無悖。茲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以陳○吉雖嗣後翻供,然其先前之陳述既與真實性無礙,自可據為不利被告之判斷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惟陳○吉經命指認伊始,即明確表示被告不是其所稱之「張○強」,尚難執此遽謂其係嗣後翻供。上訴意旨,係以主觀之說詞,對原審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公訴人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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