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誌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誌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槍砲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徒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參,經核聲請為正當,爰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附表所示2罪,其中輕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故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本院需在重罪之上量刑,再降低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令受刑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