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苗小字第42號原告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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