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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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278號被告 黃嘉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103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協商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嘉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嘉祥不服本院民國103年6月3日103年度易字第278號第一審刑事協商程序判決而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理由後補,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具體說明本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任何一款之情形,是本件上訴程式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間命補正如主文之所示,逾期不補則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