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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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告株式会社ナべル(NABEL,Co.,LTD)法定代理人南部邦男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被告 林金足 即新大山雞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298元,該項裁定已於103年8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所述,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