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內,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號:Z000000000號」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內,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號:Z000000000號」部分之記載,依檢察官起訴書、原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答覆表、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訊問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之偵訊筆錄等資料觀之,顯然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誤寫,惟此誤寫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更正,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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