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男
國民身住同右右列聲請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九二一號,移送併辦:原審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八六七四號、偵續字第一二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一六七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九台抗七二號、八十六年台抗四七七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發現自訴人 莊榮兆 創作之液化石油氣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與其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之圖形顯然不同,確定判決根據著作權登記之圖面認定被告重製,顯然錯誤。⑵民安公司向台中地檢署告訴自訴人莊榮兆之六三二五號及六六二七號著作圖形違反著作權法(係確定判決附圖編號5、6),業經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自訴人抄襲民安公司之著作無誤。⑶被告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台隆書局出版之「標準機械設計圖便覽及兩造工程圖之比較,辯稱確定判決附表一至六之科技工程圖形著作,係自訴人抄襲民安公司之著作,並表明願意送鑑定,然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據,卻漏未審酌,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三、第查,判定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當以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之圖形為據,被告提出自訴人丟棄之結構工程圖,謂與申請勒作權登記之圖形不同,豈能動搖原確定判決。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者,當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末查被告提出之「標準機械設計圖便覽及兩造工程圖之比較,既未經鑑定,真相如何尚屬未知數,又如何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故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補充理由狀謂原確定判決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不起訴在先,故原確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係屬非常上訴範疇,無關再審,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日隆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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