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甲○○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Q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有伍││││台│││台││││竊│期月││南│5│中│上5││中│上5││││徒│75│投│偵6│高│4│21│高│4│21│││刑││地│5│分│易2││分│易2│││盜│壹││檢│3│院│3││院│3││││年││││││││││├──┼──┼────┼──┼─────┼─┼───┼────┼─┼───┼────┤││有│││││││││││毒│期││南│2│南│埔8││南│埔8││││徒│74│投│偵2│投│刑4││投│刑4│2│││刑││地│9│地│簡2││地│簡2│││品│肆││檢│3│院│││院│││││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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