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九七號;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二、一三三○
一、一四七九八、一六一八六、一七八九五、二一六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向邱指大佯稱:可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代價,使帶春公司放棄競標::,使邱指大信以為係聲請人使帶春公司放棄競標所致,而陷於錯誤,囑咐會計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提領現金三百萬元,交付聲請人收執,以充作帶春公司放棄競標之代價,聲請人因而詐得三百萬元後即自行花甪殆盡。聲請人則提出下列確實之新證據:㈠原判決認聲請人使邱指大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三百萬元,而後花用殆盡;但依臺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戶名德鈺公司,其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存入一筆三百萬元之款項,其摘要代號為「WTDN」,意即「轉帳存入-匯款」,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交付現金三百萬元;㈡匯入之帳戶係德鈺公司而非聲請人個人所有帳戶;㈢又前開德鈺公司乙存帳戶,其資金流向顯示,該三百萬元轉帳存入後,均供作德鈺公司使用,有送款單、匯款單、存款憑條、傳票、取款憑條等為證,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自行花用殆盡;㈣隆立公司與德鈺公司均係謝言信實際負責之公司,應無被害者與施詐者之相對關係,原審漏未審酌,本件無由構成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但此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又該證據須審判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就其㈠部分新證據而言:核本件聲請人取得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方法,並不因究係「交付現金」抑或以「匯款轉帳存入」,而影響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就㈡部分之新證據,參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所供,係因德鈺公司缺錢週轉,而為此犯行,故匯入德鈺公司帳戶,要屬當然,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就㈢部分之新證據,則聲請人詐得款項究係供「自行花用」抑或供作行為人任職之公司使用,亦無解於聲請人詐欺犯行之認定;就㈣部分之新證據,聲請人係主張原審漏未審酌,核與其前開聲請再審法定事由無涉,此並非屬確實之新證據,顯然可見。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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