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先後因違反藥事法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均經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號、第五七號處分不起訴,並經確定。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連續在苗栗縣苗栗市幸運之星電玩店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九時五十八分許在苗栗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重約零點一公克。經原審法院再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衛六字第八八一七三三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編號各一件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重約零點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號、第五七號處分不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再送臺灣苗栗看守所觀察勒戒,經判定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傾向,亦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苗所衛字第三七八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器具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先後因違反藥事法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均經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知悔改,惡性非淺,惟所犯係自殘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重約零點一公克係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太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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