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8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陳奕龍 (原名 陳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陳奕龍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號附近,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盧倍倍 所有並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臺北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經送交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原告已依照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包含
工資五千六百九十五元、烤漆九千二百四十六元、零件四千
零四十五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無意見。
三、證據:聲請調閱肇事資料,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訴外人汽車駕駛
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
三聯式)影本一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一件、賠償給
付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及被告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
○○區○○○路○○巷○號附近,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訴外人行車執照影本
各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一件、
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一件、賠償給付同意書影本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9118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萬華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
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汽車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
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
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中四千零四十五
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
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並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
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
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出廠,至一百零七
年一月一日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二個月,系爭汽車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四千零四十五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
額後為三千七百九十六元,加上工資五千六百九十五元、烤
漆費用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屬於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
(計算式:3,796+5,695+9,246=18,737)。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一百
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249│4,045×0.369×2/12=249│3,796│4,045-249=3,796│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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