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0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0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蕭富誠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餘新
臺幣陸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市府停車場B2,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蔣萬祥 於民國108年4月28日10時35分
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袁玉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府停
車場B2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
,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7,330元(包含工資2,600元、烤漆
5,500元、零件9,2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7,3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是系爭A車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所致,原告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縱有過失零件應予折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A車與系爭B車發生撞擊
,系爭A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電子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
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9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
,可知當駕駛者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
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先判斷該道路○○區○○○○道
○○○區○○○○○道,則應先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若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
道時,則應先遵守「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再適用順序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肇事
地點雖位處地下2樓停車場內,而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
於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仍得適用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
肇事原因及兩造車輛過失責任比例,先予敘明。被告固辯
稱本件車禍係系爭A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查,
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
結果顯示:「0:19,訴外人駕駛6503-L9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進入臺北市信義區市府地下停車場B2停車區後
行駛於場內車道,行駛至交叉路口前右方車道出現被告駕
駛3958-A2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自右向左行駛。0
:20,兩車均繼續前進,系爭B車略向右轉。0:21,系爭
B車左前車頭與系爭A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畫面震動,系
爭B車停在系爭A車右前方。」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4頁),由上開影片中0分20秒處開始可
見被告駕駛系爭B車進入交叉路口時,並未依上開規定禮
讓直行之系爭A車即逕行右轉,致系爭A車因閃避不及而與
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系爭B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計2,600元、烤漆計5,500元、零件計9,
23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28至29頁),而系爭A車係於101年3月出廠領照使用,
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則至108年4月2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
車已實際使用7年2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
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923元(計算式:9,230元×1/10
=923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9,023元(計算式:工資2,600元+烤漆5,500元+
零件923元=9,023元)。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業如上述。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上
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系爭A車進入交叉路口時亦
未減速注意左右來車,致未能發現系爭B車亦進入上開路
口致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顯見肇事當時系爭A車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認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
一,依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
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
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計6,316元(計算式:9
,023元70%=6,316元,元以下4捨5入)。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修復費用6,31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20
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16元,及
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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