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9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94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被   告  范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詎被告自94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7萬6,472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萬泰銀行已於95
年11月22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已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
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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