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其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0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管領大型黃金獵犬五隻,係動物之飼主,應注意其飼養之動物可能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或安寧,且應注意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外,並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如以繩鍊牽引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晚間某時,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帶同上開黃金獵犬五隻,逕自前往臺北市政府東南側之空地休憩,適告訴人甲○○於同日晚間九時許亦帶同其所畜養之哈士奇小型犬至上址休憩,詎被告所畜養之五隻黃金獵犬見狀,竟衝向告訴人所畜養之犬隻,並將之咬傷(鼠蹊部受深層穿刺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告訴人見狀上前救助,亦遭被告所畜養之上開五隻獵犬咬傷,因而受有右手大拇指兩處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本院訊問時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賠償新臺幣一萬一千九百零六元並簽立悔過書交與告訴人,告訴人亦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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