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3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戊○○ 張明賢 被告甲○○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以每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於台中縣太平市○○街○○號5樓,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因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應另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如未能於約定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依前開條款同條項之約定,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每月帳單未繳金額在100,001元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1,500元,違反約定連續達6期以上者,其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6期為限。嗣被告自91年10月25日至94年6月29日持卡期間,累積尚欠消費款504,589元,利息31,196元,合計535,785元,前開款項應於94年7月14日前繳納,屢經催繳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信用卡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8至14頁)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