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5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月17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甲○○於89年間,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軍事檢察官予以起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確定(其係依陸海空軍刑法而受裁判,不構成累犯),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11日)止,在高雄市○鎮區○○路其經營之冰店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後予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4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辦公室內,警員徵得甲○○之同意對其採集尿液後,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0年度判字第41
1號及91年度和判字第037號判決書、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連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連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6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15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0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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