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如附表所示12筆土地上之全部雞舍(下稱系爭雞舍)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分別於民國66年7月31日、85年11月30日及87年8月5日陸續斥資建造,惟被告竟以系爭雞舍為其債務人即訴外人 王汝昭 所有,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111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將系爭雞舍予以查封並進行拍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系爭雞舍為原告所有;(二)本院系爭執行案件就系爭雞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汝昭曾出具切結書予被告,保證系爭雞舍為訴外人王汝昭所有,且原告所提出之固定資產明細表上資產名稱為「尖山木造雞舍」,與被告查封之系爭雞舍為「水泥柱石綿瓦造」之材質顯然不同,固定資產明細表上所列入帳日期,亦與原告所稱之建造日期不符,又其所提出之87年7月29日統一發票,亦無法證明系爭雞舍為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故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第三人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供參照。又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無從排除強制執行,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12筆土地及其上之系爭雞舍,於執行查封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特別拍賣,因無人應買,執行債權人亦未承受,依法視為撤回對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94年8月17日函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雞舍之查封登記,並發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而終結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122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是系爭執行案件就系爭雞舍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進行中,業已視為撤回系爭執行案件並塗銷查封登記而啟封終結,原告自無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雞舍為其所有及撤銷系爭執行案件就系爭雞舍所為強制執行之必要,亦已無從排除系爭雞舍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蘇雅慧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