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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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九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十七號堤外便道南向行駛,行經該堤外便道新海橋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快車道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不得超速,且當時因雨路面潮濕並有積水,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復未注意前方路段適有積水,因欲超越前方車輛而違規向右跨越分道限制線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於駛進積水區域時始行剎車,然其車輛因車速過快且路面濕滑而向右偏轉無法剎停,甲○○遂立即將方向盤向左轉向欲駛回原快車道上,惟其車輛仍因而失控滑向對向車道,撞擊路邊之人行陸橋樓梯後,仍未能停止而繼續向前滑行,適有 詹俊熙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外側機車專用道北向行駛,因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突自對向車道高速滑行至其前方,未及反應而遭撞擊,且因甲○○之車輛仍在滑行中撞擊力道巨大,而使詹俊熙人車反彈約十點八公尺後人車倒地,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則再滑行四點八公尺撞及人行陸橋橋柱(與第一次撞擊之人行陸橋樓梯距離為十一點四公尺)後始行停止,詹俊熙因此撞擊造成顱底及四肢多發性骨折,雖經立刻送醫救治,仍於到院前因創傷性出血休克死亡。而甲○○於肇事後,於其行為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行具名向警報案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詹俊熙之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遇路面積水致車輛失控
而撞擊害人詹俊熙騎乘之重型機車,並使被害人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已自白不諱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拍攝現場及肇事車輛之相片二十四幀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雖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仍稱被告當時是否確有超速行駛仍
有待斟酌,且被告車輛撞擊陸橋後即毀壞不能動彈,應係被害人自行撞擊已停止之被告車輛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即已明白自承當時行駛之時速為約六十至七十公里等語明確(參偵查卷第五頁),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被告係超速行駛乙節當無疑義。況被告所駕車輛遇積水而剎車後仍無法剎停並發生偏轉情形,顯見其車速甚高而無法發揮正常剎車功能;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路段南向車道外側之機車專用道(即被告當時違規行駛之車道)距北向車道路邊之距離為十二點四公尺,被告車輛失控後,滑向對向車道橫越十二點四公尺之路面撞擊路邊之人行陸橋樓梯猶未能停止而繼續向前滑行,直至撞擊距離十一點四公尺外之人行陸橋橋柱始行停止,尤見其當時車速極快,益足為被告警詢中超速行駛自白之證明。另茍被害人確係於被告車輛已停止後始為撞及,依物理慣性其人車當應倒於被告車輛之旁甚或飛越被告車輛,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所示,於該人行陸橋橋柱北方四點八公尺處地面遺有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約,長度為一公尺,足認該處即為被害人遭被告車輛撞擊之處,然被告車輛最後停止位置則在該刮地痕南方二公尺之處(此係依其車輛車尾之位置計算,如以車頭計算則為五點八公尺),顯見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後仍為前向繼滑行;且被害人與其騎乘之機車係倒於該刮地痕南方十點八公尺之處,亦即被害人於遭撞擊後係向後反彈至十點八公尺之處始為停止,足見其係於被告車輛仍在高速滑行尚未停止之際而遭撞擊,此情形亦可證明被告當時確係以超越速限之高速行駛無訛。是以選任辯護人此項辯護,容與事實及卷證資料明顯不符,自無可採。
㈢又被害人遭撞擊後,造成顱底及四肢多發性骨折,雖經立刻
送醫救治,仍於到院前因創傷性出血休克死亡,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在卷,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被害人相驗照片可考。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另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雖係下雨,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則肇事之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仍違規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前方道路積水之情形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造成其車輛行經積水處時無法剎停並失控而滑向對向車道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顱底及四肢多發性骨折而因創傷性出血休克死亡,益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公訴人雖謂被告為超車而向右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之行為亦屬過失云云,惟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車輛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所致,而被告車輛失控之原因則係由於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超速行駛,已詳如前述,是以被告為超車而向右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之行為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違,而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然與其車輛嗣後失控之結果則無直接關連,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於法律上自難認為肇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過失,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又被告肇事後,自行具名向警報案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接受調查裁判,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北縣警新刑字第○九四○○○一一一一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高查報告書暨報驗書(其上報案人雖記載為「乙○○」,然告訴人乙○○係經警通知後始得知本件肇事,此經其於警詢中明無訛,其當可能為無報警處理之人,而依該報告書「發現或報案經過欄」記載「接獲報案人乙○○報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二七六─DH號,於新莊市○○○道因下雨路滑不慎與人發生碰撞」之內容,足認報案人應為該車之駕駛人即被告甲○○無訛,該報告書應係將報案人誤植為告訴人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紙可稽,現場處理情形並經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員警丙○○到庭證述明確,是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自行報案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一件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亦佳,其本件過失之情形至鉅,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並使家屬同感痛苦,而犯罪後雖能坦承為肇事之人並自首,惟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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