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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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不採系爭行庫承辦人 林蘭蔡秀珠 及其他相關行庫訴訟代理人在法院相關民事訴訟中之證言,並財政部對金融行庫之有關規定,憑空推測上訴人有未經 王玉蘭 同意擅刻其印章,連續在相關六家金融行庫以王玉蘭名義開戶,及存進鉅額定期存款,藉以逃避利息扣稅之犯行,其認定犯罪事實有違論理法則。㈡證人 翁謝霞蘭 既無法證明王玉蘭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委託上訴人代撰書狀時曾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而王玉蘭前後所言又矛盾重重,且證人 杜允文陳永珍 分別在第一審法院或原審前審證稱:王玉蘭要上訴人幫其辦存款證明,王玉蘭曾同意上訴人代刻印章,並交其身分證影本給上訴人云云,原判決不依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憑空推測上訴人犯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背證據法則。㈢依據王玉蘭所提之戶籍資料,其原戶籍地,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始行改編為台北市○○路○○○巷○○弄○號九樓之三,則原判決所謂「六家銀行」中之前五家,均係在改編前之克難街四三號九樓之三,按一般銀行均依存單上所載存款戶戶籍地寄送對帳單或扣繳憑單,王玉蘭應能收到,為何王玉蘭歷經多年從未提出任何主張,原判決僅依王玉蘭之指控或其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補發身分證,推測上訴人之犯行,有違證據法則。㈣王玉蘭曾在第一審及原審自認確實說過:「我想想也是真的,我夫( 楊豐榮 )當時也答應你(上訴人),所以你這樣做是正確的,現在變成被告沒事,我這樣做是個誤會」等語,有錄音帶為證,原判決竟謂該錄音帶係經剪接或「無法鑑定其剪接情形」,而未依舉證責任之轉換原則,並依王玉蘭之自認為判決基礎及參酌證人杜允文、陳永珍、林蘭、蔡秀珠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亦與證據法則有違,且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王玉蘭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王玉蘭委託律師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查詢之函件,證人楊豐榮、 江正明謝貴紀 、楊建忠、翁謝霞蘭之證言,上訴人在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及大安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華信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偽造王玉蘭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定期存款開戶印鑑卡或定期存款申請書、開立存款帳戶約定書、定期存款客戶資料、上開金融行庫印鑑卡上之客戶簽名欄,關於「王玉蘭」之簽名與王玉蘭在偵、審中當庭之簽名之筆跡憑肉眼即可辨識顯然有異,告訴人所提上訴人擬具之和解協議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陸(三)字第九○○○六七三四號函、財政部國稅局九十年二月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三八五七號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執行代書業務,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因受王玉蘭之委託處理王玉蘭所購買台北市○○街○○○號九樓之三(現為台北市○○路○○○巷○○弄○號九樓之三)房屋買賣之糾紛,而取得王玉蘭所交付之身分證,並影印後留存為客戶資料。嗣因上訴人財力甚豐,已在多家銀行有鉅額存款,為圖免扣利息所得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得 玉玉蘭 授權同意,擅自委請不詳姓名之人偽刻「王玉蘭」之印章一個,連續在台北地區之銀行,以王玉蘭名義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及定期存款開戶,計有台灣銀行南門分行(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華信商業銀行(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銀行大安分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等行庫,持偽刻之「王玉蘭」印章及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偽造王玉蘭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或定期開戶印鑑卡及合作金庫圓山支庫之定期存款申請書、華信商業銀行之開立存款帳戶約定書、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定期存款客戶資料(以上均有偽造「王玉蘭」印文、署押),並連續持以行使在各該行庫存進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七百五十萬元、八百萬元、一千萬元不等之鉅額定期存款,藉以逃避利息扣稅(王玉蘭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計七十八年逃漏綜合所得稅稅額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三萬零八百九十元,八十二年度逃漏綜合所得稅稅額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其最後一筆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號,面額八百萬元,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十九日,為期三個月之定期存款一筆,經該中興分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寄送此定期存款之對帳單向王玉蘭對帳時,始為王玉蘭發現上情,均足以生損害於王玉蘭之權益及上開行庫對客戶資料查核之正確性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有期徒刑捌月),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經王玉蘭同意,共同去開戶,她需要存款證明,才以她名義申請,款項均伊所有,沒有逃避利息扣稅,並非冒用存款,伊在七十八年六月間僅代撰書狀,並未取得玉玉蘭之身分證或戶籍謄本等其他資料,並有上訴人與王玉蘭電話錄音帶二捲及電話譯文足證王玉蘭同意上訴人開戶云云,認非可採;證人蔡秀珠、林蘭之證言,為廻護之詞,亦非可信;證人陳永珍、杜允文之證言,及上訴人所提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一四○號、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四號刑事判決,華信商業銀行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華信總管字第○三八○號函(上載:依本行規定開立存款戶應由開戶本人親自辦理等語),上訴人與王玉蘭間之電話錄音,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查上開相關金融行庫關於上訴人偽造王玉蘭名義開戶之存戶資料或銀行印鑑卡內,均記載通訊處所為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按即上訴人住所),有各該存戶資料或銀行印鑑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頁以下,上訴卷第一九、二○、七五-七七、八六、八八、九三頁),則相關金融行庫將對帳單或扣繳憑單等直接寄送上訴人,致王玉蘭事後始知情,即非無據,上訴意旨㈢之指摘,客觀上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對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原審已加審酌,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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