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引用被害人 徐幸 之陳述稱:其被搶之時,曾與上訴人對話約二至三分云云。但原判決事實則認定:徐幸發覺上訴人在其一樓客廳,質問係何人﹖上訴人答稱:是隔壁之「阿方」,徐幸告以與之不認識,即拿起電話機欲撥號碼報警。上開一問一答何須二至三分鐘之久﹖原判決理由之記載顯有矛盾。㈡、上訴人若有行搶之意圖,豈有專挑伊計程車無汽油之時為之,而致無法駕車逃離現場﹖豈有於行搶後尚滯留距案發地點三、四十公尺之處,而不離去﹖又豈有於體力不支、精神不佳之際,尚能攀登高牆及破壞冷氣機窗孔﹖足見原審採證違背經驗法則。㈢、上訴人當日並未穿着咖啡色外套(夾克)及戴帽子,苟上訴人於行搶後脫下,應可以在附近或計程車上尋獲,但承辦本案之警員並未尋獲該外套及帽子,可證 徐幸之 指認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晚十一時四十分許,因租來之計程車行至中途汽油用罄,乃停放在路旁,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將高雄市○○區○○路一一二之六巷九號被害人徐幸住宅之冷氣機推倒於地上,未經許可,自放置冷氣機之窗孔,無故侵入該宅之客廳內,適徐幸在樓上睡覺聽到聲響,覺得有異,下樓查看,發現上訴人在一樓客廳處,徐幸即隨手打開客廳燈光,並質問係何人,上訴人答稱:是隔壁之「阿方」等語,徐幸告以與其不認識,即拿起電話機欲撥號報案時,上訴人隨即以手勒住徐幸之脖子,復基於普通傷害犯意,以另一手之拳頭毆打其臉頰、後腦及左肩膀等處,而施以強暴。徐幸因而上下唇擦挫傷、左頸部四×○‧三公分瘀傷、左肩部七‧五×五公分、左前臂二‧五×三公分及右前臂五×四公分瘀傷,致使徐幸不能抗拒後,上訴人即強扯徐幸脖子上鑲玉金墜子之項鍊,惟因用力過猛致項鍊遭扯斷,掉於地上,上訴人則取走鑲玉金墜子,隨即自大門逃逸無蹤。嗣經徐幸報警,而於翌日(即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徐幸住宅附近查獲上訴人,案經徐幸訴警偵辦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㈡、所謂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係指其記載之理由彼此相互牴觸而言。原判決事實記載:「……徐幸隨手打開客廳燈光,並質問甲○○為何人﹖甲○○答稱:是隔壁之『阿方』等語, 徐幸回 以其不認識,即拿起電話機欲撥號碼報案時……」(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二至三行),係記載徐幸與上訴人對話之主要內容;原判決理由記載:「……據被害人徐幸指稱:『我與歹徒(指上訴人)面對面及對話的時間,大約有二至三分鐘』……」(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四至五行),係記載徐幸在原審陳述其與上訴人面對面及對話之時間,該時間除對話之外,尚包括兩人面對面之時間在內,難謂此與事實欄上開之記載有何牴觸﹖且徐幸與上訴人對話之內容及其時間,均屬枝節問題,與上訴人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構成要件無關,縱其記載有瑕疵,亦顯然於原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取捨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謂其採證違法。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車子(指其租來之計程車)沒汽油,停在她(指徐幸)家外面……」(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原判決乃據以認定上訴人因駕駛租來之計程車,行至途中汽油用罄,停放在路旁(即徐幸家前面),並萌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入徐幸住宅強盜財物。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又供稱:「我當時精神狀況很不好,有虛脫感,恍恍惚惚,扒在機車上就睡了。」「當時我有吸食安非他命,藥性退了,人覺得很虛脫,沒有體力……」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三、五十一頁)。原判決因而說明上訴人吸食安非他命藥性退却之後,產生精神不濟之症狀,又無其他交通工具,方滯留現場(即距徐幸住宅約三、四十公尺處)而未離去(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十四行、第六頁第十二至十四行)。但在此之前,上訴人吸食安非他命藥性尚未退却,而無產生精神不濟、體力不足之症狀,衡情自有爬牆及破壞冷氣機窗孔之可能,如何漫指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㈣、告訴人之指訴,苟經調查與事實相符,尚非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承辦本案之警員 潘崑 成證稱:「……我另外指揮一個警網在被害人住處週邊盤查有無可疑之人,結果他們在距離被害人住處約三、四十公尺處,發現甲○○扒在路旁的機車(他人所有)上睡覺,覺得可疑,因他身上沒有帶證件,就把他帶回派出所,交由我來進行查明其身分,當時還不知道他是強盜案的歹徒,就在我查的時候,到現場處理的警員,亦帶被害人徐幸回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徐幸走進派出所時,一看到在所裡的甲○○,便一口咬定就是甲○○搶劫他項鍊的歹徒,於是我們馬上查證。依照徐幸所說他被搶走的財物,是金項鍊上的玉墜子(即鑲玉之金墜子),金項鍊掉在地上未被搶走……我就叫甲○○自行把身上口袋裡的東西取出,甲○○就從他口袋內拿出東西來,其中有一只玉墜子(即徐幸所有之物)……」(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三十五頁)。則徐幸之指訴,既有從上訴人身上查獲之贓物鑲玉金墜子一只可資佐證,原判決遂認其指訴與事實相符,難謂有何違誤。縱徐幸稱:上訴人侵入其住宅行搶之時,頭上戴有黑帽,身穿咖啡色夾克。上訴人則辯稱:當晚伊未戴黑帽及穿夾克云云。惟警員 潘崑成 又證稱:「甲○○在警訊時,我確定他當時身穿有咖啡色外套(指夾克)……」(同卷第三十六頁)。至於徐幸所稱上訴人戴之黑帽雖未尋獲,尚難因此即謂其指訴不實。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