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7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7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三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三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泛指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二、六三九號等裁定有何違法事由,本院未予論斷云云,然對其所申請再審之原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表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係依據聲請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聲請再審狀,乃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五九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誤以為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之聲請再審狀,張冠李戴,顯不足採,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段後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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