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原名 張秉華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罪刑。已詳敘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南京東路口,搭乘 蔡謂賢 所駕駛G八-○二六號之計程車,坐於該車右後座,行至同市○○區○○路、中興街口時,持其所有預藏之尖刀一把,抵住蔡謂賢背部,脅迫蔡謂賢交出財物並命其下車往前走,致使蔡謂賢不能抗拒,將身上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多元置於該車右前座上,並下車往前走;上訴人於蔡謂賢下車後,將計程車駛離現場(車內置有鑰匙三支、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照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電池一個、現金五千多元及蔡謂賢交出之現金四千多元,合計現金共九千一百八十元)。嗣上訴人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分許,駕駛前開計程車,在該市○○○路、德惠街口附近,搭載乘客 羅翊妤 ,至同市○○○路、錦州街口前,復持上述尖刀抵住羅翊妤腹部,脅迫羅翊妤交出財物並命其下車,致使羅翊妤不能抗拒,將其所有現款一千八百元交付予上訴人,並強行將羅翊妤皮夾內之誠泰銀行信用卡、金融卡、電話卡、行動電話卡、萬客隆購買證、中山醫院、中華醫院掛號證各一張取走。羅翊妤下車後,將前開計程車之車號記下報警,迄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始為警在台北市○○○路○○○號前查獲,當場扣得上述尖刀一把等情。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蔡謂賢、羅翊妤之指訴,扣案之尖刀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認為:「 張員 (即上訴人)雖有顱內出血之病史,然並無證據顯示其因此一腦部傷害而出現認知功能缺損或精神行為異常之後遺症……本院認為張員犯行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精神狀態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事」等語明確,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所辯:伊腦部曾受重創,無法控制自己,屬精神耗弱之人,不是故意犯案云云,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害人蔡謂賢、羅翊妤一致指稱上訴人以尖刀脅迫其交付財物,無法抗拒,而被害人坐於計程車狹窄之空間內,若稍事抵抗,其生命、身體即有遭受危害之可能,在客觀上,顯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雖被害人下車後均曾要求上訴人返還車輛或證件,然此乃上訴人強盜得逞後,被害人已離開計程車,脫離上訴人之脅迫,尚難謂被害人於被強盜時猶有反抗之能力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循立法程序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並將原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考其刪除第十條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為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自屬現行有效施行之法律。原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其法則適用並無違誤。復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曰:上訴人僅向被害人勒索錢財,未曾有傷害之舉動,被害人在客觀上尚有抗拒之能力,其行為僅止於恐嚇取財,原判決以強盜論罪,適用法則不當;或稱:上訴人之家屬於案發後尚多次至中興醫院拿取藥品予上訴人服用,足證上訴人所辯其腦部曾受重創,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之語非虛,原判決僅以台北市立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據,認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態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事,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或指:原審未再傳訊羅翊妤與上訴人對質,復有職權調查能事未盡之違法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