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八號
原 告 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搞要:原告主張其管理之戊○○○公寓大廈於九二一大地震受有損害,經建
商即被告以發函同意補助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修繕費,並經原告函覆同意,
然迄今仍未獲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存証信函二紙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修繕費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