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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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七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烈
訴訟代理人 陳志鴻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
,本金及利息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違約金按借款餘款,自應償付之日起,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
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不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自八十七
年八月份起即未按時繳納,被告於延滯後再繳款項皆先冲償前期應繳未繳積欠之
貸款,截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繳款只足冲償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當期
之貸款,另被告於訴訟中又清償二期貸款,故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未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依法被告等應即負連帶負清償之責任之事實,業
據提出借據、繳款收據、繳款冲償債務明細表及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被告雖抗辯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四日、十二月七日、九十年一月十日
均匯款五千元予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匯款二千二百元予原告,並提出匯
款單為據,但依據原告所提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記載,被告上開匯
款金額均由原告依法扣抵本息、違約金在案,經核與原告請求金額無誤,原告主
張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訴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九十年 三 月 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 三 月 二十九日
書 記 官 陳 懿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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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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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捌佰零壹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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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貳佰肆拾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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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壹仟零肆拾肆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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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