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惟該異議之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經駁回者,即
無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3633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4215號強制執行
程序。惟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業因顯無理由而經本院判
決駁回,爰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顯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法官鍾華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