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5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8年10月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願與原告協商,惟遭原告拒絕等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所述要與原告協商等詞,要與其應負之清償無
涉,被告辯稱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