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4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98年11月10日匯款予被告房屋買賣定金,買賣標的座
落台中縣大里市○○路○○○巷31之10號之房屋與車位買賣,
房屋及車位總價新台幣(以下同)210萬元,原告先支付6
萬元定金,雖尚未簽訂買賣房屋契約,然依民法第248條之
規定,推定買賣契約已成立。然原告於匯定金款後,收到被
告傳真之車位資料,僅為車位使用權,而非獨立之車位權狀
,且車位持分也無附屬於房屋建物謄本之下,因被告所傳真
之車位資料與原告所要購買之房屋車位所有權不相符合,此
乃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自應加
倍返還定金。
2、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原告於98年10月與被告洽談房屋買賣,被告開價房屋180萬
元,車位50萬元,總計230萬元,因被告說他有2間房屋、
一個車位,因此將價錢分開算,初次議價金額為房屋165萬
元、車位50萬元,總價215萬元,當時原告與被告洽商先給
銀行估價可貸款金額,若無問題再請被告從台北來洽談簽約
事宜,於是被告介紹「永信」代書事務所辦理。當時因銀行
估價108萬元,。與要購買之金額215萬元差異太大,因此
原告向代書索取地籍謄本察看,發現房屋少了車位持分,原
告乃另找一家「正義」代書詢問確認,證實該房屋並不包含
車位持分在內,並要原告向被告詢問車位究竟登記在哪間房
屋底下。經原告以電話向被告詢問,被告亦不清楚,並稱其
不會計算坪數,且權狀放在銀行保險箱不方便拿云云,含糊
帶過車位問題。
②期間雙方再通過數次電話,至98年11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殺
價,房屋160萬元、車位50萬元,被告說:車位你要不要都
可以,因該車位是平面車位,很好賣,無法減價,因此只在
房屋部分議價,原告因表示有購買誠意,乃向被告說:可以
先匯定金給被告,再請「正義」代書辦理銀行貸款事宜,等
辦可以時再請被告從台北下來簽約。
③98年11月10日原告在匯款之前先電知被告,再次向被告確認
決定買房屋及車位,因此請被告將車位權狀傳真過來,因被
告表示其人在外,因此約定原告先匯定金6萬元給被告,被
告於翌日再將車位資料傳真至「正義」代書。然至98年11月
11日下午被告傳真車位資料至「正義」代書後經察看始知該
車位只是使用權,而非車位權狀,原告旋通知被告,若無法
提出車位持分,即解除買賣契約,因被告無法提出車位持分
,立刻改變說法稱沒賣車位,且說匯款單只說房屋定金沒有
註明買車位,並說原告若不買房屋就沒收定金云云。
④原告與被告洽談買賣房屋過程中,被告自始未將車位狀況清
楚說明,且交給銀行估價之房屋資料也未包括車位資料,造
成銀行估價貸款金額與買賣金額差異太大,也致使原告在未
知情況下支付定金,嗣因被告提不出車位持分之證明,旋立
刻改變說法,稱沒有包括車位買賣,且說若不買房屋就沒收
定金。
⑤被告所提出錄音內容是原告在未知情況下所錄,而被告在知
情設計下之回答均避重就輕,模糊事實之答辯,是該錄音與
實情不符。
⑥兩造之房屋買賣尚未簽訂正式書面契約,故契約成立時間為
賣方收受定金之時,為98年11月10日,而被告傳真予原告車
位資料之時間為98年11月11日下午4時3分,足證此房屋買
賣包含車位。
3、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提出匯款憑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停車場車位使用權
證明書、地下室總平面配置圖、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擁有兩間房子,一個停車位,在本案被告只賣給原告座
落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31之10號的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另外一間是座落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
29之10號,我只賣係爭房屋,停車位供大智路565巷29之10
號房屋使用。
2、原告當時是要買31-10號之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總價215萬
元,後來因為該停車位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不能辦貸款
,因此原告說只要買房子就好,總價160萬元成交。雙方確
定以160萬元買31-10號房屋時,原告才匯6萬元定金給被
告。本來要用書面寫6萬元是房屋定金,但原告說不用寫,
說匯款時會寫房屋定金,匯款後第二天原告打電話問能不能
把車位資料傳給他的代書,原告要別家銀行問問看能否貸款
,被告才會把車位資料傳給原告指定之正義代書。
3、系爭31-10號房屋被告是買第一手,29-10號房屋是買第二
手,是在93年10月買的。車位是86年間向方鎮養買的。
4、提出電話錄音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土地、建物登
記簿謄本、停車場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地下室總平面配置圖
、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於收受定金6萬元之事實雖不爭
執,然以前詞置辯。
2、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⑴契約履
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⑵契約因可歸責於付
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⑶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
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⑷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為民法第249
條所明定。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兩造買賣契約無法履行,究應
歸責於何人?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
,支付6萬元之定金乃欲購買被告所有座落台中縣大里市○
○路○○○巷31之10號之房屋與車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
任。經查:
①就兩造於案發後,在電話中對談之錄音觀之,兩造經數度議
價後,合意系爭房屋及車位總價為210萬元(及房價160萬
元、車位50萬元),原告旋持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請銀行
估計可貸款金額,然因車位部分在謄本上看不出有應有部分
,因此銀行僅估計能貸款108萬元,因原告因認為與買價
210萬元差異太大,故決定僅以160萬元購買房屋,並於98
年11月10日轉匯6萬元定金予原告。
②原告因只要購買房屋,因此在匯款定金之摘要欄寫「房屋定
金」,而非「房屋車位定金」。
③因原告持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請銀行估計可貸款金額,然
因車位部分在謄本上看不出有應有部分,因此車位部分無法
貸款等情,既為原告所明知車位無所有權,倘此時原告仍執
意購買車位時,依常情定會請出賣人之被告交付有關車位之
資料以供審酌,原告焉有不經思考、不看車位資料即逕予購
買車位,並立即支付定金之理?
④於原告支付定金後,被告於98年11月11日下午4時3分始傳
真車位資料至原告指定之正義代書處,顯然是原告支付房屋
定金後,深覺購屋未購車位很不方便,因此才請被告傳真車
位資料給原告,原告擬將該資料另請他家金融機構評估貸款
之可能性,然仍無法辦理貸款,因此才有本件毀約之情況發
生。是被告所辯上情堪足採信。
⑤此外原告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合意買賣之標
的包括房屋及車位,其空言所陳,顯無足採。
4、從而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買賣契約
,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定金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220元由原告負擔。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