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8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18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3年5月28日止
循還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履
行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即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歷史
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