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59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7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之第1行所載「豐錡金屬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豐錡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一之第4行所載「94年4月29日下午16時22分許」之出發時間,應更正為「同日下午13時許」。
㈢犯罪事實一之第6、7行所載「橫罺雅路」應更正為「橫窠雅路」。
㈣犯罪事實一之第7行所載「途○○○鄉○○路」前應補充「甲○○係於同日下午16時22分許」途經該處。
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㈥證據補充: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
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過磅摘要書。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查被告甲○○肇事當時係豐錡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時以駕駛貨車為該公司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於執行業務時駕車不慎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 徐東興 、 莊永祥 死亡,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之事實,已在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1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復之調查筆錄佐卷足參(見偵查卷第82至83頁),兼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佐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肇事,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