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叁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5年9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417,070元(377,480元為消費款,31,590元為循環利息,8,000元為其他費用)。㈡被告另於94年5月31日向伊借款700,000元,約定分70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9月23日,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686,221元及自95年9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6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