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往堤防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號前,適 黃俊榮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起步行駛,甲○因酒後不勝酒力疏於注意,竟追撞黃俊榮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再追撞停放於路旁之賴雅鈞所有由 葉獻和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使黃俊榮因而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甲○復又追撞停於路旁之 朱春美 所有由 林淑芬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賴素華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後,經在現場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㈠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俊榮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㈣臺北縣政府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㈤現場照片十五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並肇事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