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7月19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遭舉發處罰違規停車,惟該處路邊僅劃設白實線,並無禁止臨時停車告示牌或設置消防設施,且路邊亦無劃設紅、黃線禁止停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規定,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且異議人上開車輛僅靠路邊安全島停車,車後還有盆栽,警方拖吊舉發顯有錯誤,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又第56條第2項(現行條文已修正移為同條第3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9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以上條項規定嗣於94年2月5日修正增刪部分條文內容,自94年9月1日施行,但上開原規定處罰者仍維持相同規定內容)、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未於94年2月5日配合同條例第56條規定修正)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在劃有路面白實邊線之路邊,半邊車身占用車道,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證,堪認屬實無訛。
異議人雖辯稱上開意旨,然按違規停車態樣,不僅止於異議人上述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或消防栓前等處所停車之情形,舉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所列10款規定之情形,均構成違規停車而得舉發,交通警察或稽查人員並得於駕駛人不在車內時,逕行拖吊移置。又異議人上開意旨所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係指同規則第190條規定之停車格劃設,而本件違規處所路側劃設之白實線,則係同規則第183條規定之路面邊線,用已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並非車輛之停放線,異議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是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本非無見,惟依異議人違規情節,行為時應係違反上揭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處罰亦同),而原處分機關裁決誤認係違反同條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亦有未當。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揭不當,即應予撤銷,由本院另行裁決。爰將原處分撤銷,另依上揭規定,裁處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