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段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鎮○○路○段與大同路口時,明知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良好、日間自然光線、視距清楚、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左側來車,未打方向燈亦未注意右後方人車之情形,即貿然偏向右側車道行駛,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沿同向行駛在其車輛之右後方,因閃避不及,而遭丙○○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機車之左側車身及左側把手,致人車倒地,而造成乙○○受有左鎖骨、左恥骨骨折及左上肢、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及甲○○受有左手腕、左膝、左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詎丙○○明知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及該機車人車倒地之事實,竟未下車查看乙○○、甲○○之傷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率爾駕車離去而逃逸。嗣經乙○○記下丙○○所駕車輛之車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
㈣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二十六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以一個過失行為造成乙○○、甲○○二人受傷之結果,侵害兩個身體法益,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之傷勢及其於肇事後逃逸,惡性非輕,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罪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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