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起,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友人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約零時許飲酒結束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從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攔查取締時,發現甲○○有明顯酒味,經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九0毫克,始偵悉上情。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一紙。
(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影本各一紙。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之情,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十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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