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1月29日曾因飲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5月19日為緩起訴處分後(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慎,復於94年9月14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好樂迪與同事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在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飲酒結束後,自臺北縣汐止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板橋住處,而駛上國道一號公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3.5公里處(屬臺北縣泰山鄉)時,因自覺精神狀況不佳,乃將車輛停靠路肩睡覺,為警上前稽查,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亦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知戒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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