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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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瓏鉅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叁萬柒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瓏鉅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瓏鉅公司)邀同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13日與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1,800,000元,期限至98年5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分別加碼年息2%及1.75%機動計算,按月付息,嗣隨原告牌告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
㈡又被告瓏鉅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8月16
日與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1,500,000元及1,500,000元,期限至98年8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分別加碼年息2.87%及2.62%機動計算,按月付息,嗣隨原告牌告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
㈢詎被告瓏鉅公司分別自95年2月13日及95年2月16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本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4份、約定書、保證書各2份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