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1樓,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點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安非他命44包、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8支、削尖吸管7支、塑膠軟管2條、電子秤1台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4包、安非他命44包雖係查獲之毒品,然未經鑑定確認其成分,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8支、削尖吸管7支、塑膠軟管2條、電子秤1台等物,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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