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鎮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鎮豪(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駕駛自用小貨車搬運免洗餐具等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古鎮豪於102年8月21日16時46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新竹縣○○鄉○○村○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崙村1鄰8之1前處,欲左轉○○○鄉○○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葉佳欣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新竹縣○○鄉○○村鄉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葉佳欣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6分對被告古鎮豪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古鎮豪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葉佳欣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葉佳欣於103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342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卷第13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