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169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3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本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月却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而被告於該案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本及新臺幣(下同)21,000元,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李月却因犯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
8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緩起訴處分已於103年3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向國庫支付3萬元,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治教育心得感想、收據
1紙等在卷可佐。扣案之21,000元,經被告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係被告經營六合彩之不法所得,且被告表示願意繳回而查扣(偵卷第14頁、21-22頁),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本,係於被告址設雲林縣○○鄉○○路○○○巷○號之住處扣得,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6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4張可佐(警卷第
3頁;偵卷第14頁、第21至22頁)。扣案之現金21,00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本,係用以查核賭客兌領彩金之依據,應認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意旨漏未引用,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