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6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達係新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7月1日9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新竹縣○○鄉○○路0000000000路000號前、欲右轉進入德興路122號旁空地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高翊翔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突見被告陳俊達駕駛之租賃小客貨車往右停靠而未禮讓其直行車先行,欲煞避已然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高翊翔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胸挫傷、右髖挫傷、腰背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高翊翔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俊達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翊翔告訴被告陳俊達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和解成立,告訴人高翊翔於103年4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俊達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告訴人高翊翔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號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號刑事卷第15至16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刑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