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54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告 蔡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0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⑴101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利息前6期按百分之1.68固定計算,第7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3.75計算;⑵99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借款利息前3期按百分之0.88固定計算,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2.72計算;均自原告撥款之日起7年內為借款期間,每月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7.99固定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⑴102年4月16日止尚積欠貸款91,829元未償(其中本金84,809元、利息7,020元);⑵102年4月15日止尚積欠貸款187,510元未償(其中本金174,747元、利息12,763元),依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償還之責。爰依兩造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一般
約定條款、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上開約定書,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為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