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24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謝進賢
陶金陵 被告 許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並依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被告適用年息百分之18);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使用後,共積欠消費帳款14,222元、迄至103年4月1日止之應收利息812元、違約金600元,以上共計15,634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顯本8紙、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