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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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陳明倉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倉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中午12時
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鎮○路○○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交岔路口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周皓然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明知其行進方向為閃光黃燈,理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即逕行通過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撞擊當時停放於路肩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雙小腿及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皓然告訴被告陳明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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