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商於民國103年2月10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號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嘉榮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李樹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告訴人 李鴻德 ,沿嘉榮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李樹木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李樹木因此受有雙膝挫傷、右上腹及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鴻德則受有右下肢、雙上肢及臉部擦傷、右眉上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樹木、李鴻德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