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永祥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中湖路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欲逆向斜切駛入對向之中湖路車道時,理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應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幹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貿然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斜穿道路,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閏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湖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與被告徐永祥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黃閏欽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壁腹部挫傷、兩小腿及足部及右手肘多處擦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徐永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閏欽已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卷第13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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