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字第3號原告 陳東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維晟 律師 潘則華 律師被告 周政宏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
王文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周政宏係103年新北市第二屆里長選舉三重區 奕壽里 里長當選人,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其得票數為513票,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本件原告陳東雲亦為上開選舉之候選人,亦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乃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期間內起訴,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宣告(確認)被告就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市三重區奕壽里第二屆里長之選舉當選無效。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14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緣被告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妹婿 李連安 先生及其母親 李秋香 女士、二弟 周明俊 先生等人,共同基於使被告當選之意圖,虛偽遷徙 渠等 戶籍至新北市三重區奕壽里選區,並於投票日(103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已使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顯已涉犯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而構成上揭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二)茲將被告具體涉案情節分述如下:
1、被告與李連安及李秋香涉嫌通謀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犯行部分:
(1)被告之妹婿李連安原本承租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從事通信行業務,約莫80年間,李連安與被告之妹妹 周金姬 結婚,婚後除李連安外,其母親李秋香亦將戶籍從中部改遷至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屬奕壽里選區範圍),惟實際上李連安、其母親李秋香二人從未住居該址。
(2)80年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實際上為營業場所,用以經營麵包店,整間店面並無多餘空間可供居住,而位於同一位置之2樓房屋,實際使用面積約20坪大小,依一般公寓設計僅僅3個房間隻大小,其內能否居住多達10多人,實有疑慮?(人數之計算,係依據104年1月21日周政宏答辯狀、事實及理由第四項第二點被告自訴。民國60年間,周明俊與被告全家,包含父母、兄弟姐妹等,皆居住於此,於80幾年間,周明俊結婚,方將戶口遷出。周家有約90歲的奶奶、周政宏的父母,周政宏夫妻子女,大弟二弟、妹妹、妹婿李連安及其母李秋香),更不知多達10數人,該如何生活於內。
(3)90年左右,李連安開設之通信行(原店名為峰信,現更名為上順)店址,從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號,遷移至被告家族自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繼續營業。
(4)93年間,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整棟樓層,1樓開設水族館,樓上則供住家用,但被告戶籍並未遷移,仍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反倒係李連安、其母親李秋香二人之戶籍再次從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改遷至被告承租之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同屬奕壽里之選區範圍),然自93年迄今,李連安所經營之通信行店址,從新北市○○區○○路○段00號遷至同段65號再遷至同段77號(均位於同一條自強路上,參原證1),期間李連安均住在自強路,未曾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住居,至其母親李秋香則長年待在中部,亦未有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居住之事實。
(5)抑有進者,被告於99年間即將新北市○○區○○路○段00號樓層退租,遷移它處,詎料,李連安及李秋香二人之戶籍竟仍設於該址,令人匪夷所思!實則,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樓層早已空屋多年,經原告查訪現址,1樓且懸掛「店面出租」之斗大字體(參原證2之下方照片),益徵李連安及李秋香二人根本無實際住居該處,顯屬幽靈人口。渠等為使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得以勝選,與被告通謀籌劃多年,由渠等將戶籍先、後「虛偽」遷徙至被告所有或承租之「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及「新北市○○區○○路○段00號」,以此非法手段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資格(權),並於投票當日(103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被告與李連安及李秋香二人間就上開「虛偽」遷入戶籍犯行,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甚明。
(6)再觀諸被告答辯狀所述,被告已自承李連安、李秋香二人之戶籍確曾先、後遷徙至當時為其所有或承租之「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80年間)及「新北市○○區○○路○段00號」(93年間)等房屋(均為奕壽里選區範圍),惟被告與李連安僅屬姻親關係(李連安之妻子為被告之妹周金姬),與李秋香(李連安之母)則無任何親屬關係, 何以渠 等均將戶籍遷移至被告所有或承租之房屋,此舉已明顯違逆常情,而李連安本身既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段00號陸續遷址至同段65號、77號),大可將其與母親李秋香之戶籍遷入上址,卻捨此不為,反設籍於根本未同財共居之被告房屋,被告雖辯稱渠等有於上開戶籍地居住之事實,且渠等屢次戶籍變動係基於生活、事業經營等正當因素,然均僅徒為空言,未能提出積極佐證,顯難信實。
(7)再則,以李連安經營通訊行乙事來看,收受郵局重要文件實屬頻繁且尋常,其何以戶籍不遷回自行經營之通訊行,而要遷往周政宏的租屋處(新北市○○區○○路3段17號),冒著漏接信函影響商譽之風險令他人代收信件,若其非為周政宏助選,何須如此,啟人疑竇。
(8)又被告於99年間即將「新北市○○區○○路○段00號」樓層退租,李連安、李秋香二人卻仍設籍於此,然衡之一般事理,房東既已收回自有房屋,理當要求舊房客將戶籍遷出,否則若有新房客承租而欲將戶籍遷入,豈非形成兩家互未謀識且無親屬關係之人均設於同一戶籍,實務上迨無可能,況實際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號」樓層為被告,而非李連安、李秋香二人,渠等非承租戶卻設籍在此,若謂非有特殊目的,其孰能信!職故,被告辯稱李連安婚後以租屋方式為家,其與李秋香已在該址設籍多年,在房東未曾要求遷離戶籍之情況下,亦未曾思及要將戶籍遷移之事,李連安曾偕母親李秋香居住該址3樓一段期間云云,根本悖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要難憑採。
(9)遑論,證人 李有福 亦到院證稱:①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按:李連安、李秋香二人均設籍該址)沒有住人,所以伊將該戶之里長選舉投票通知單直接交予周政宏;②該址於系爭里長選舉前一、二年間均無人居住;③該址已於今年年初由蔡姓屋主另行出租予他人等語明確(詳鈞院104年4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證李連安、李秋香二人未實際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戶籍址,顯屬幽靈人口,且渠等關於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通知單竟由未設籍、住居該址之被告代收,顯示被告與李連安、李秋香二人間確有串通「虛偽設籍」之妨害投票情事,昭昭至顯。
(10)被告另辯以李連安、李秋香二人於93年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期間,係由原告擔任 奕壽里里 長,可證渠等非為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而遷徙戶籍,且渠等均無法預知被告將於103年參與系爭里長選舉,自無與被告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之父親 周朝參 自71年、75年、79年接連參選奕壽里里長並當選,81年周朝參過世後,被告自83年、87年、91年、95年、103年(即系爭里長選舉)亦均持續參選奕壽里里長,此有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台北縣三重市)歷屆里長選舉公報(原證6)可稽,由是可見,被告父子大半輩子皆以參選里長為志業,則以李連安、李秋香二人數次將戶籍遷至時為被告所有或承租之「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及「新北市○○區○○路○段00號」等房屋,顯係與被告商議後所為,且渠等與被告間亦屬姻親而熟識等情觀之,渠等對被告曾擔任多屆奕壽里里長,且定會參與系爭里長選舉豈能諉為不知?渠等若非配合被告刻意遷籍以取得選舉奕壽里里長之投票資格(權),所為何然?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無足信取。
(11)基此,被告就李連安、李秋香二人歷次遷徙戶籍之過程均能詳實敘述,且渠等設籍地均為被告個人所有或承租之址,顯見被告與李連安、李秋香二人係串謀計劃遷移戶籍,雙方早已形成默契,而被告參選奕壽里里長達二十年之久,本於選舉考量,乃私下安排親友或熟識之人(例如李連安、李秋香二人)當助選之長期「樁腳」,彼此間顯具犯意聯絡,彰之甚明,且有關李連安、李秋香二人未居戶籍地乙節,復經被告以「原告徒憑李連安、李秋香人籍分離之事實」等語坦認不諱,是認被告與李連安、李秋香二人均涉有刑法第146條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犯行,同時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2、被告與其弟周明俊及 周良易 涉嫌通謀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犯行部分:
(1)被告之弟周明俊、周良易二人原本戶籍均未設於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嗣92年間,被告及其母親周 陳阿鳳 各自將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張景山 (按:被告參與系爭里長選舉即由張景山擔任其競選服務處之召集人,參原證3),並均登記於其妻子 黃淑瓊 名下(參原證4),乃周明俊及周良易二人竟於95年後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此舉甚為可疑,蓋該址被告早已賣予訴外人張景山,倘周明俊、周良易二人搬家至此,則張景山一家人要住何處?可見渠等係為幫助被告參選系爭里長選舉,始與被告通謀虛設戶籍,至為顯然。
(2)況周明俊曾於80幾年間,不幸碰上火災,因跳樓逃生摔斷雙腿,導致重殘,則以其為身障人士,若要憑己之力天天出入無電梯可搭乘之「2樓」(出入口有一階梯,參原證5之上方照片),非僅極度不便,對一重殘者而言,更屬萬分辛苦且風險甚高之行為,由此已見周明俊上開遷移戶籍,明顯不合常理,遑論有實際住居該處。再者,周明俊本人所經營之彩券行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其為解決身障機車騎士之停車問題,申請於彩券行門口前之道路劃設身障停車格(參原證5之下方照片),既已在此安身立命,又為何將個人戶籍遷回被告已售出之「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屬奕壽里選區範圍),並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若非為支持被告當選,何須如此大費周章,足證其所為戶籍遷移顯屬「虛偽」,純係為藉此取得選舉奕壽里里長之投票資格(權)爾,且以周明俊、周良易二人與被告誼屬至親,可認渠等「虛偽」遷入戶籍之犯行,係基於與被告間之事先通謀而為,自不待言。
(3)再觀諸被告答辯狀所述,被告已自承其二弟周明俊80幾年間因結婚而將戶口遷出當時為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房屋(屬奕壽里選區範圍),嗣於95年後復將戶籍遷回該址,然承前所述,該房屋於92年間即由被告將之出售予訴外人張景山,並登記於其妻子黃淑瓊名下,有原證4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查,而周明俊、周良易二人與張景山先生既不具何親屬關係,何以竟設籍於此,究有何工作、家庭上之正當理由?若謂係基於工作緣故,惟周明俊本人所經營之彩券行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參原證5之下方照片),大可將自己與周良易之戶籍遷入該處,渠等捨此不為,卻反設籍根本未同財共居之張景山房屋,明顯違乎事理甚鉅,若謂非有特殊目的,其孰能信?諒被告無從自圓其說。
(4)又被告辯稱張景山於97年3月間購入位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縱若屬實,此與周明俊、周良易遷徙戶籍至張景山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厥屬二事,並無因果關聯,且該址為舊公寓,並無設置電梯,周明俊又為身障人士,在無他人協助下,絕無可能憑己力上下2樓,遑論有實際住居在此,且有關周明俊未居戶籍地乙節,復經被告以「原告徒憑周明俊『人籍分離』之情形」等語坦認不諱,足證周明俊、周良易二人均係為支持其兄被告參與系爭里長選舉,始將戶籍虛偽遷移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藉此取得選舉奕壽里里長之投票資格(權),除此之外,別無他由。
(5)被告另辯以其二弟周明俊於95年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期間,係由原告擔任奕壽里里長,可證周明俊非為支持何人競選奕壽里里長而遷移戶籍,且其亦無法預測被告將於103年參與系爭里長選舉,自無與被告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之父親周朝參自71年、75年、79年接連參選奕壽里里長並當選,81年周朝參先生過世後,被告自83年、87年、91年、95年、103年(即系爭里長選舉)亦均持續參選奕壽里里長,此有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台北縣三重市)歷屆里長選舉公報(原證6)可稽,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父子大半輩子皆以參選里長為志業,則身為家屬之周明俊、周良易,渠等對被告及父親曾擔任多屆奕壽里里長,且被告定會參與系爭里長選舉疏難諉為不知,若非配合被告刻意遷籍以取得選舉奕壽里里長之投票資格(權),所為何然?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無足信取。
(6)基此,被告就二弟周明俊歷次遷徙戶籍之過程均能詳實敘述,且以周明俊、周良易設籍地為張景山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屋,張景山復於系爭里長選舉擔任被告競選服務處之召集人(參原證3)而與被告熟識,顯見周明俊、周良易遷籍上址係經由與被告及張景山通謀協議而為,與被告間早已形成默契,而被告參選奕壽里里長達二十年之久,本於選舉考量,乃私下安排親友或熟識之人(例如其弟周明俊、周良易)當助選之長期「樁腳」,彼此間顯具犯意聯絡,彰之甚明,是被告與其弟周明俊、周良易二人均涉有刑法第146條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犯行,實屬灼然,並已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3、被告與 周芳蘭 涉嫌通謀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犯行部分:
(1)被告約於系爭里長選舉前1、2年間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房屋,並實際住居於此,而被告未將其原先戶籍(新北市○○區○○路○段00號)遷移至該址,惟竟有訴外人周芳蘭設戶籍於此,被告租房子不遷自己戶籍,卻遷他人戶籍,此舉顯已違乎事理,啟人疑竇。
(2)其次,觀諸被告答辯狀所述,被告已自承其確有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房屋,嗣周芳蘭並設籍該址(屬奕壽里選區範圍),被告雖辯稱周芳蘭與其先生原租屋於新北市○○區○○路2段地區,後因退租遭房東要求將戶口遷出,為顧及二個兒子染重病而需就醫,且恐重要文件漏收,故將戶籍遷移至被告承租之上開秀江街房屋云云,然僅徒為空言,未據提出積極證據佐徵其實,顯係臨訟杜撰,難謂可信,縱若屬實,與周芳蘭具有姻親關係者既為被告之二弟周明俊(被告自陳周芳蘭為周明俊之岳母),被告與之未有任何親屬關係,何以周芳蘭不與其女婿周明俊同設一戶,卻將戶籍改遷至被告承租之「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此舉悖於常理,自不待言,若謂非有特殊目的,其孰能信?諒被告無從自圓其說。
(3)被告自陳,周芳蘭為周明俊之岳母,而周明俊本人所經營之彩券行,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設想,郵差送信,是送1樓方便,還是爬秀江街257號3樓方便,光收受郵局重要文件來看,哪有戶籍不遷至自己女兒處,好方便收受郵局重要文件,而卻要遷至他人之處所,假他人之手,若非為為周政宏助選,此點顯不合情理。
(4)再者,被告辯稱周芳蘭曾於被告承租之「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居住一段時間,惟被告既已承租並全家住居於此,試問:該址空間還有無可能容納周芳蘭與其先生及二名成年之兒子?況被告與渠等間並非熟識,甚至素未謀面,被告豈敢容任形如陌生之人同居一處?不言即明。足證周芳蘭根本未曾實際居住該處,純係為支持被告參與系爭里長選舉,始將戶籍虛偽遷至該址,藉此取得選舉奕壽里里長之投票資格(權),除此之外,別無他由。
(5)又縱認周芳蘭曾住於上開戶籍地(按此僅為假設,原告否認),然其居住之起訖期間為何?有無於系爭里長選舉前四個月繼續居住戶籍地之事實?若否,則其亦難符合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選舉資格,自構成「虛偽設籍」情事。
(6)基此,被告就周芳蘭歷次遷徙戶籍之過程均能詳實敘述,且其設籍地為被告承租之址,顯見被告與其係串謀計劃遷移戶籍,雙方早已形成默契,而被告參選奕壽里里長達二十年之久,本於選舉考量,乃私下安排親友或其家屬(例如周芳蘭)當助選之長期「樁腳」,彼此間顯具犯意聯絡,彰之甚明,足認被告與周芳蘭均涉有刑法第146條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犯行,同時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三)綜上可知,被告與李連安、李秋香、其弟周明俊、周良易及周芳蘭等人均同涉有共謀「虛偽」遷移戶籍,意圖以此營造「有於奕壽里設籍居住」之外觀,進而取得選舉該區里長之投票資格(權),且渠等亦皆參與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而按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38號判決「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所揭意旨,縱無從確知渠等是否均投票予被告,渠等所為亦足使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該當刑法第146條所定之妨害投票犯行,被告嗣經選委會公告當選,即同時成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四)證據:提出照片、競選文宣、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選舉公報、選舉結果清冊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有福。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認事、用法,應本於社會倫理通念並探求立法之真意,以契合一般健全人之法律感情,不得拘泥於形式上之文字,為機械式之解釋,而悖離社會正常觀念。父母、配偶、子女為組成家庭之成員,且為人倫之起源、社會之基礎,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一家庭,乃倫常之正軌。倘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實際之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合一者,亦為社會通念所接受,自非法律所非難之對象。從而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而離鄉背井者,無論『籍隨人遷』或『人籍分離』,悉遵當事人之選擇,無以公權力介入之必要。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增訂第二項時(原第二項未遂犯,移列第三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再者,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須告訴乃論、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本此原則,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
(二)復按「遷入戶口,縱然無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使投票產生不確定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茲行為人於遷入戶籍時,尚無特定候選人產生,不得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令其負刑事責任。…依我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為之,我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足見我國選舉係採秘密方式為之,以『幽靈人口』方式遷移戶籍者究竟投票支持何人,根本無從確認,若單純以『幽靈人口』即認定必然產生『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似乏根據。」此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004007號函釋,臺灣高檢署研究意見及法務部研究意見可稽。
(三)原告指涉被告與李連安、李秋香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被告答辯如下:
原告指稱被告與李連安、李秋香女士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實情則係: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原為被告父親所有,被告父親於81年間去世後,由被告母親及被告三兄弟共同繼承,且李連安與其母親確實於80年間有居住在此之事實。又新北市○○區○○路3段17號房屋(四層樓),被告承租整棟房屋,1樓開設水族館,然此期間,李連安確實有居住在此,且因李連安為獨子,為奉養母親,曾偕母親李秋香女士至新北市○○區○○路3段17號並居住於該址3樓一段期間,此乃人之常情,原告對此部分之指述,顯有誤會,應予澄清。再者,原告指述被告於99年間即將新北市○○區○○路○段00號樓層退租,遷移他處。然李連安與李秋香女士之戶籍卻未曾變動,匪夷所思云云,然依社會常理觀之,在外租屋者,設籍於租屋處者在所多有,就算事後承租人搬遷,亦有房東未命房客遷離戶籍之情形存在。訴外人李連安因無力買房,婚後皆以租屋方式為家,而李連安及李秋香女士既已在此設籍多年,在房東未曾要求遷離戶籍之情況下,亦未曾思及要將戶籍遷移之事。且李連安、李秋香屢次戶籍變動,皆非為本次里長選舉而為之,而係基於生活、事業經營等因素而為之,又李連安、李秋香早在93年即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在此期間,係由原告擔任奕壽里里長,亦可證明李連安、李秋香並非為取得投票權而遷徙戶籍甚明。更有甚者,李連安、李秋香於93年遷徙戶籍時,根本無從得知被告將會於103年競選里長,原告徒憑李連安、李秋香人籍分離之事實,即指涉被告與李連安、李秋香就遷入戶籍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高檢署研究意見及法務部研究意見相悖,自不可採。
(四)原告指涉被告與周明俊有妨礙投票之行為部分,被告答辯如下:
原告指稱周明俊人籍分離之行為係為妨礙本次奕壽里里長選舉公正性之犯行。惟就原告質疑訴外人 張景三 一家人居於何處部分,訴外人張景三已於97年3月間購入位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該址房屋與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相距不到10間房屋,且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房屋,原為被告家族所有,60年間,周明俊與被告全家(包含父母、兄弟姊妹等)皆居住於此,嗣80幾年間,周明俊結婚,方將戶口遷出,時至90年間方將該址房屋售予訴外人張景三。又周明俊雖於95年後復將戶籍遷回該址,然此時係由原告擔任奕壽里里長,亦可證明周明俊此次遷移戶籍,並非為支持何人擔任奕壽里里長之行為,且周明俊於95年遷移戶籍時,根本無法預測被告會於103年間競選奕壽里里長,原告徒憑周明俊「人籍分離」之情形,即指涉被告與周明俊有妨礙投票之犯意聯絡,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高檢署研究意見及法務部研究意見相違,難謂可採。
(五)原告指述被告與周芳蘭、 李惠君王美麗陳俊傑 等人有妨礙投票之行為,被告答辯如下:
原告指稱被告與周芳蘭、李惠君、王美麗及 周俊傑 等人有以「幽靈人口」方式,妨礙投票之行為。然實情則係:周芳蘭為周明俊(被告之二弟)岳母,周芳蘭與其先生前曾於新北市○○區○○路2段地區租屋,該址用以存放其所營蔬果店之冰箱、水果及蔬菜,後因周芳蘭退租,該址房東命周芳蘭夫妻將戶口遷出,周芳蘭顧及二個兒子有酗酒至染重病,需長期至馬偕醫院就醫,且惟恐有重要文件(如信用卡帳單等)漏收,故將戶籍地遷移至秀江街房屋並曾居住該址一段時間;至於李惠君,則為被告之配偶,原告指稱李惠君非被告之家屬,顯有誤會,應予釐清。再查,王美麗(即被告之弟周良易配偶)及陳俊傑(被告舅舅之子)分別於95年及97年間即遷出該址,此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戶口名簿影本可稽(被證1),渠等根本無法於103年間行使奕壽里里長投票權,故該兩人顯與本件無關,原告之指述,容有誤解。
(六)本件原告徒以「人籍分離」之事由,認被告涉嫌妨害投票而有當選無效之事由云云,惟原告此之主張顯與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概因原告所指涉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渠等固各自因為工作、經濟、就醫等事由而產生實際居住與戶籍不一致之情形,然原告起訴迄今仍未舉證,其所指涉虛偽遷徙戶籍之人,係意圖使某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且原告所指述之人等,渠等遷徙戶籍迄今,部分已長達11年、8年之久,這段期間內皆是原告擔任奕壽里里長,被告未曾參選,試問有何人能預測,10幾年後被告周政宏會參選里長,而早在10幾年前即遷移戶籍至奕壽里?亦徵原告之指述顯屬無稽。若依原告之指述,若有「人籍分離」之情況,即認為該人涉嫌虛偽遷徙戶籍而意圖使某候選人當選,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構成要件云云,則原告陳東雲之親姐 陳玉嬌 及鄰長 蘇雪靜 及鄰長之子 方界元 亦將戶籍設及在奕壽里(詳參原證7),而未居住在此,原告親友此等情形,豈不亦為妨害投票之舉?
(七)綜上所陳,原告徒憑「人籍分離」之情事,即遽指被告與他人有妨害本次里長選舉投票結果之意圖,為考量到社會上常因有工作、家庭等等因素而人籍分離之情形存在,容有法律構成要件上之誤認,本件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與他人有何使奕壽里里長選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行為,職故,原告主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顯無法律上理由。
(八)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居民清冊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採茶 、李連安、 王煌華
參、本院依聲請向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設籍人口之戶籍謄本,及向新北市選舉委員會調取選舉人名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則倘如有投票權之人犯有前揭刑法第146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依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2樓○○○區○○路○段○○號○○○區○○街○○○號3樓等4處地址內之有投票權之人,係與被告通謀虛偽而遷徙戶籍,有妨害投票之行為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依據本院向新北市選舉委員會調取之選舉人名冊所載:①設籍於○○區○○路○段○○號地址內之李連安、李秋香等2人,均有在本次第二屆奕壽里里長選舉中投票。②設籍於○○區○○路○段○○號(即前述三和路45號1樓)地址內之 周陳阿鳳 、周金姬、李惠君、 周楨錩 、周政宏、 周宜臻廖子賢范雅淳 等8人均有在本次第二屆奕壽里里長選舉中投票。③設籍於○○區○○路○段○○號2樓地址內之周明俊、 周仲軒周永裕 、周良易、黃淑瓊、張景三等6人均有在本次第二屆奕壽里里長選舉中投票。④設籍於○○區○○街○○○號3樓地址內之周芳蘭、 王茂秋王世傑 等3人均有在本次第二屆奕壽里里長選舉中投票,但設籍於該地址內之 王世豪 則無領票記錄。此有前述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
(二)依據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回復本院之戶籍資料所載:○○○區○○路○段○○號地址內之范雅淳係於96年6月遷入該址;另周陳阿鳳、被告周政宏、周金姬、李惠君、周楨錩、周宜臻、廖子賢等7人則為同一共同生活戶,周陳阿鳳為被告周政宏之母,周金姬為被告之妹,李惠君為被告之妻,周楨錩及周宜臻為被告之子女,廖子賢為周宜臻之夫,此共同生活戶前於95年之前即已設戶籍於此地址(見被告所提戶口名簿影本所印補領日期,本院卷第54頁)。
○○○區○○路○段○○號2樓地址內之戶長周明俊為被告之弟,乃於92年5月遷入此戶,103年3月11日住址變更為該址;周仲軒為周明俊之子,乃於91年7月住址變更;周永裕為周明俊之子;周良易為被告之弟,103年6月27日住址變更為該址;另一設於該址之戶長為黃淑瓊,乃於93年12月遷入該址,張景三為黃淑瓊之夫,乃於89年8月遷入,103年10月將戶長變更為黃淑瓊。○○○區○○路○段○○號地址內之戶長李連安係於93年3月遷入,李秋香為李連安之母,李連安並為被告之妹周金姬之夫。○○○區○○街○○○號3樓地址內之戶長周芳蘭係於103年7月11日住址變更為該址,王茂秋為周芳蘭之夫,王世傑為周芳蘭之子。(見本院個資卷)。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連安及其母李秋香與被告通謀虛偽將戶籍遷移至奕壽里內○○○區○路○段○○號2樓地址,但李連安、李秋香等二人從未住居該址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二人之前確曾居住於該地址一段時間等語。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三和路3段45號1樓實際上為營業場所,店面並無多餘空間可供居住,該址2樓實際使用面積約20坪,無法居住多達10多人,93年間被告承租亦在奕壽里內○○○區○○路○段○○號房屋,1樓開設水族館,樓上則供住家用,但被告戶籍並未遷移,仍設於三和路3段45號1樓,李連安及李秋香等2人之戶籍再次從三和路3段45號2樓改遷至被告承租之三和路3段17號,然自93年迄今,李連安均住在自強路,未曾於三和路三段17號居住,其母親李秋香則長年待在中部,未有於三和路3段17號居住之事實,且被告於99年間即將三和路3段17號退租,遷移它處,但李連安及李秋香之戶籍竟仍設於該址,李連安及李秋香根本無實際住居該處,顯屬幽靈人口,渠等為使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得以勝選,與被告通謀籌劃多年,由渠等將戶籍先後虛偽遷徙至被告所有或承租之三和路3段45號2樓及三和路3段17號地址,以此非法手段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資格,並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被告與李連安及李秋香二人間就上開虛偽遷入戶籍犯行,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李連安僅屬姻親關係,與李秋香則無任何親屬關係,何以渠等均將戶籍遷移至被告所有或承租之房屋,此舉已明顯違逆常情,李連安本身既先後○○○區○○路○段○○號、65號、77號等處經營通訊行,大可將其與母親李秋香之戶籍遷入上址,反設籍於根本未同財共居之被告房屋,被告雖辯稱渠等有於上開戶籍地居住之事實,且渠等屢次戶籍變動係基於生活、事業經營等正當因素,顯難信實,證人李有福亦到院證稱三和路3段17號之房屋沒有住人,所以伊將該戶之里長選舉投票通知單直接交予周政宏,該址於系爭里長選舉前一、二年間均無人居住,該址已於今年年初由蔡姓屋主另行出租予他人等語,足證李連安、李秋香二人未實際住居於該戶籍址各等語。惟被告則抗辯○○○區○○路○段○○號2樓房屋原為被告父親所有,被告父親於81年間去世後,由被告母親及被告三兄弟共同繼承,且李連安與其母親確實於80年間有居住在此之事實,又三和路3段17號房屋,被告承租整棟房屋,1樓開設水族館,然此期間,李連安確實有居住在此,曾偕母親李秋香至新北市○○區○○路3段17號並居住於該址3樓一段期間等語。經查,設籍於前○○○區○○路○段○○號房屋內之李連安及其母李秋香等二人乃係於93年間將戶籍遷入該地址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可見李連安及李秋香等二人並無在本次奕壽里里長選舉前遷移戶籍地址之行為,尚難論及於時隔10年後之候選人與10年前之遷移戶籍地址對於選舉之有所影響,況且於99年間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時,本件原告參加該次里長選舉並獲當選為新北市第一屆三重區奕壽里里長,此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之當選名單可稽在(見本院卷第129頁),更足見李連安及李秋香等二人將戶籍設於上開地址,難以認為其行為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與李連安及李秋香等二人有共謀犯前開法條之罪名一節,自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與其弟周明俊、周良易等二人通謀虛偽遷移戶籍○○○區○○路○段○○號2樓,該處房屋被告及其母周陳阿鳳早已於92年間出售與訴外人張景三,並登記於張景三之妻黃淑瓊名下,周明俊及周良易等二人竟於95年後將戶籍遷至該地址,可見該二人係與被告通謀虛設戶籍,且周明俊行動不便,難以出入前開房屋,周明俊本人所經營之彩券行位於○○區○○路○段○○號1樓,無將戶籍遷回被告出售出前開房屋內之必要,係為支持被告當選而取得奕壽里里長之投票資格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周明俊等將戶籍遷回三和路3段45號2樓地址時,為原告擔任里長期間,並非為支持何人擔任奕壽里里長而為等語。經查,周明俊周明俊前於92年5月間即遷入前開三和路3段45號2樓地址,已如前述,其遷址行為與本次新北市第二屆里長選舉時間相距十餘年之久,實難以認定其前述遷移戶籍地址行為,當時確有影響本次里長選舉之意圖存在,至於周良易部分,雖係於103年6月27日始將戶籍遷入此地址內,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周良易間有以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影響選舉結果之事實,徒以周良易為被告之親屬即認為其遷移戶籍之行為即屬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罪名,自非可取,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約於本次里長選舉前1、2年間承租位○○區○○街○○○號3樓房屋,並實際住居於此,卻有訴外人周芳蘭設戶籍於此處,周芳蘭未曾實際居住該處,純係為支持被告參選里長,始將戶籍虛偽遷至該址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周芳蘭為被告之二弟周明俊之岳母,周芳蘭因二個兒子有長期至馬偕醫院就醫需要,為收取郵件方便,故將戶籍地遷移至前揭秀江街地址並曾居住該址一段時間等語。經查,訴外人周芳蘭及其家屬全戶為103年3月11日遷入前揭地址,然自三重區前往台北市之馬偕醫院就診便利,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悖於常情,自無僅以周芳蘭及其家屬雖為被告之親戚,即以此理由即認定其有與候選人通謀犯前揭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六)又查,本件被告參加本屆三重區奕壽里里長選舉,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被告或其助選人員有無因賄選或其他有當選無效原因之刑事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復本院以本件被告原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其偵查結果為已於104年1月27日簽結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3日新北檢榮審字第04280號函及104年3月30日新北檢榮知103選他281字第31206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及第85頁),亦無從認定本件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犯罪行為存在。
三、按「認事、用法,應本於社會倫理通念並探求立法之真意,以契合一般健全人之法律感情,不得拘泥於形式上之文字,為機械式之解釋,而悖離社會正常觀念。父母、配偶、子女為組成家庭之成員,且為人倫之起源、社會之基礎,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一家庭,乃倫常之正軌。倘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實際之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合一者,亦為社會通念所接受,自非法律所非難之對象。從而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而離鄉背井者,無論『籍隨人遷』或『人籍分離』,悉遵當事人之選擇,無以公權力介入之必要。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增訂第二項時(原第二項未遂犯,移列第三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再者,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須告訴乃論、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本此原則,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685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4處地址所設籍之人與被告有親誼關係,但其設戶籍於前開4處地址,並無從遽認其與被告有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罪名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之事由存在一節,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起訴請求宣告被告於新北市第二屆里長選舉之三重區奕壽里里長當選無效,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又聲請訊問證人李連安、王煌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被告之該部分證據方法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至於原告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當選無效部分,因當選無效應經法院判決後始發生效力,並非得以確認判決為之,原告此部分聲明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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